(2016)粤510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与陈锦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陈锦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新洋路中段(花园开发区)。代表人:黄壁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潮光,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宗平,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坍,女,汉族,1986年12月24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下称“农业银行”)诉被告陈锦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陈锦坍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份,申请具体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1张,卡种为网球白金卡,拟申请额度人民币30000元整,经原告审核后,于2010年8月24日同意其申请,并为其开立账号为00×××06、信用额度为30000元的信用卡1张,双方同时约定:1.陈锦坍应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陈锦坍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陈锦坍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陈锦坍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每月账单日为27日。该信用卡开户后,陈锦坍第1次消费日期为2010年9月9日,最后1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截至2015年9月2日,陈锦坍合计拖欠原告人民币38412.25元(其中本金31844.03元、利息4730.96元、滞纳金1837.26元)。透支事实发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或上门方式向陈锦坍催收透支款项,但陈锦坍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陈锦坍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原告有权要求陈锦坍履行全部债务,并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陈锦坍向原告偿还卡号为00×××06的贷记卡欠款合计人民币38412.25元(暂计��2015年9月2日,其中本金31844.03元、利息4730.96元、滞纳金1837.26元),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农业银行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与原告达成金融借贷协议,被告了解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原、被告的合同关系成立。3.账户信息明细及消费流水。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情况。4.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及邮寄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陈锦坍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陈锦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对原告农业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陈锦坍于2010年7月15日向农业银行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拟申请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后农业银行发给陈锦坍卡号为00×××06的金穗贷记卡1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账单日为27日。农业银行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1.陈锦坍应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陈锦坍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陈锦坍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陈锦坍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陈锦坍领取上述金穗贷记卡后,于2010年9月9日开始消费,最后1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期间农业银行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的约定向陈锦坍收取相关利息、滞纳金等,至2015年9月2日止,陈锦坍共计结欠农业银行人民币38412.2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1844.03元、利息人民币4730.96元、滞纳金人民币1837.26元。因陈锦坍没有付还上述欠款,农业银行遂于2016年1月14日诉诸本院。本院认为:陈锦坍向农业银行申办金穗贷记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农业银行依约发放金��贷记卡给陈锦坍使用,陈锦坍消费后没有按期归还农业银行透支款本金及应计利息、滞纳金等,其行为属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尚欠透支款本金应予以付还农业银行,并应付还农业银行截至2015年9月2日止的应计利息、滞纳金等(此后的应计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另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锦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1844.03元及应计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9月2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4730.96元、滞纳金为人民币1837.26元,此后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另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0元,由被告陈锦坍负担。被告陈锦坍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76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仕芳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奕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