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金吕友与何广、包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吕友,何广,包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40号原告:金吕友。委托代理人:孙国卫,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广。被告:包美凤。原告金吕友为与被告何广、包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吕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国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广、包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吕友起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何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何广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包美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担保人栏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何广至今未能还本付息,被告包美凤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25000元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包美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广、包美凤均未作答辩。原告金吕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身份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何广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包美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审理,被告何广、包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何广向原告金吕友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何广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包美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担保人栏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何广至今未能还本付息,被告包美凤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金吕友与被告何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广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事实清楚,借款后应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何广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包美凤为被告何广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并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时间,原告与被告包美凤虽约定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但根据《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约定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又因本案讼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包美凤的保证责任仍处于保证期间;关于保证范围,原告与被告包美凤约定由被告包美凤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包美凤应对被告何广上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吕友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25000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包美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何广负担,被告包美凤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超群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