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付雪兰与何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雪兰,何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959号原告:付雪兰,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826。委托代理人:韩旭敏,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虹,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何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2014。被告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陈业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木培,该公司员工。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绍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7月4日,被告何磊驾驶粤c×××××号车在翠前南路中国建设银行门口路段,与原告付雪兰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付雪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磊借用非机动车道未让非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肇事的粤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原、被告对下列项目中的第1、3、12项无争议,其他项目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1676.4元,被告2认为应按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其中132.53元属于自费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3.营养费1500元,被告认为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4.护理费480元(4天×120元/天),被告认为未提交护理人员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应按100元/天计算为400元。5.误工费17358.6元(34天×15317元÷30天),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证明无单位证明人、负责人签字盖章,无其他证据证明与单位的劳动关系,无收发工资的证明,建议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计算118天共5939.33元。6.交通费800元,被告认为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7.车辆维修费1800元,被告认为交警没有认定车辆财产损失的事实,也没有鉴定机构或保险公司的估价定损,不予认可。8.被告1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36.2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尚有不足的,再由被告何磊赔偿。对有争议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因事故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676.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支付医疗费系对受损害第三者最基本的义务,而不应绝对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为判断唯一依据,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采信;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建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4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从事家政服务业,并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本院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住院4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故误工费应为58431元÷365天×34天=5442.89元;7.车辆维修费。原告称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另外购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费用为180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证明。根据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记载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损坏,且原告亦未提供其电动自行车损坏情况、维修情况及维修价格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均未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至于被告何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由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进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雪兰医疗费16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5442.89元;二、驳回原告付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付雪兰负担25元,被告何磊负担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绍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