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3民初字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路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3民初字78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山西省人,无业,现住右玉县。被告路某,男,汉族,山西省人,打工,现住右玉县。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学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一九七六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性格不和,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也名存实亡。二〇一五年,原告起诉离婚,因被告拒不到庭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对位于右玉县��头里乡业家村的五间房屋进行分割。被告路某辩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路某于一九七六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二〇一五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自愿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的(2015)右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年轻时患难与共,现在双方都年纪大了,更应彼此多关心、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安享幸福晚年。双方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完全可以和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学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宝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