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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03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毛某至XX市XX镇XX菜市场,见被害人黄某甲的红色外套右边口袋的一只iPhone6Plus手机裸露在外,趁被害人黄某甲不备之际徒手盗得iPhone6Plus手机(价值3726元人民币)。现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监控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毛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