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辩护人贾春华,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冀1023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刘某,询问被害人的近亲属,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7时36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R×××××号夏利牌小轿车,沿东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高线7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丁某骑行的电动车(载乘张某)相撞,造成丁某受伤,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丁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永清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张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刘某及其亲属赔偿了二被害人及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仝少文、吴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尸检报告和照片、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待办案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刘某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刘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的近亲属刘丽娟与受害人丁某的近亲属张某甲、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在一审宣判后于2016年4月25日达成赔偿协议,在刘某已为受害人垫付医疗等费用49000元的基础上,再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300000元,且保险公司所赔偿涉案事故车辆交强险部分的款项122000元归受害人所有。受害人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刘某改判缓刑。其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刘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结合刘某认罪、悔罪和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对刘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3刑初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焦连印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