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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欧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6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振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欧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本市桐城街道、山前街道等地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859元(币种下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欧某甲在本市桐城街道潮音北路一巷8-9号房屋门口,盗走被害人徐某丙停放该处的一辆“卡西路牌”二轮电动车。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56元。2、2015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欧某甲在本市桐城街道锦康路82号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福鼎支公司一楼后门处,盗走被害人施某停放该处的一辆“上海鸿派牌”二轮电动车,后将该车予以销赃,得款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施某。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44元。3、2015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欧某甲伙同他人在本市桐城街道太姥大道589号房屋一楼大厅内,盗走被害人钟某停放该处的一辆“卒玛牌”二轮电动车。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82元。4、2015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欧某甲伙同他人在本市山前街道福临小区三栋5号房屋后门门口处,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董某装载在电动三轮车上的“一麦”听装啤酒10箱,后将所盗啤酒予以销赃。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10箱啤酒价值共计360元。5、2015年8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欧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先后5次至本市桐城街道富阳路38号房屋,盗走被害人王某、许某存放在该处仓库的“红牛牌”罐装饮料共计25箱,后将所盗饮料予以销赃。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25箱饮料价值共计3225元。案发后,被告人欧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欧某甲曾因吸毒于2010年11月5日被厦门市湖里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徐某丙、施某、钟某、董某、王某、许某陈述,同案人缪正茂供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欧某乙、林某、詹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欧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或入户实施盗窃,价值共计108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甲有劣迹表现,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主动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欧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徐某丙、钟某、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56元、1782元、360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欧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嘉代理审判员  郭益芳人民陪审员  王彬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裕云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