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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普银才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银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4刑初66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银才,男,傈僳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银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银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普银才饮酒后驾驶云AN09**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轿子山旅游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K23+985M处时,其所驾车辆与对向杨xx驾驶的云ASD3**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普银才倒地受伤,后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普银才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8.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普银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杨xx、陈x、李xx的证言,被告人普银才的供述,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普银才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普银才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银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陈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