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34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巧玉与焦宏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玉,焦宏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510号原告刘巧玉。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宏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8号。负责人崔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巧玉诉被告焦宏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焦宏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3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焦宏雷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邯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岗上村东大堤上时未确保安全,将前方同方向正在左转弯的原告刘巧玉驾驶的蓝琪而牌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刘巧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焦宏雷未立即停车,致现场变动,未标明位置。该事故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魏公交认字(2015)第110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宏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巧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焦宏雷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被告在事故后应及时对原告作出赔偿,而被告拒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暂定10000元(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焦宏雷辩称,我的事故车辆在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在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虽有商业险,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焦宏雷没有及时停车保护现场,未尽到救护义务,商业三者险免赔,鉴定费不承担。对误工费不支持,护理费一天150元没有依据,营养费用过高,应当给30元,交通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焦宏雷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邯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岗上村东大堤上时未确保安全,将前方同方向正在左转弯的原告刘巧玉驾驶的蓝琪而牌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刘巧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焦宏雷未立即停车,致现场变动,未标明位置。该事故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魏公交认字(2015)第110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宏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巧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焦宏雷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5513.79元,两被告不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3日,被告焦宏雷驾驶冀D×××××小型轿车将原告刘巧玉驾驶的蓝琪而牌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刘巧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焦宏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焦宏雷没有及时停车保护现场,未尽到救护义务,商业三者险免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及票据,确定医疗费为5813.79元;2、牙齿修复费,经邯郸无证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牙齿修复费用为4000元,鉴定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2天,按照每天50元,共计600元;4、营养费,本院认为以每天30元为宜,共计36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志军一人护理,王志军从事律师行业,但未提供收入证明,其护理费标准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045元”计算为宜,32045/365×12=1053.5元;6、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从业及误工证明,原告系农民,本院认为以“农、林、牧、副、渔业15410元”计算为宜,15410/365×12=507元;7、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为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巧玉医疗费5813.79元、牙齿修复费用为4000元、营养费186.21元、护理费1053.5元、误工费507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96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巧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73.79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373.7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焦宏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春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