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郑永福与赵春海、杨高娃、赵春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福,赵春海,杨高娃,赵春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327号原告郑永福,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赵春海,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杨高娃(系赵春海母亲),女,55岁,蒙古族,农民。被告赵春玉(系赵春海妹妹),女,30岁,蒙古族,农民。原告郑永福诉被告赵春海、杨高娃、赵春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海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福、杨高娃、赵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福诉称,2009年4月9日,被告赵春海从我处购买一台四轮车,因当时赵春海没有现金支付,写下一枚12600.00元的欠据,约定利息为0.02元/月,还款时间是2009年12月19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我多次催款于2011年11月25日还利息7000.00元并由被告杨高娃、赵春玉作出还款担保,并约定于2012年12月19日还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三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本金12600.00元,利息14092.40元,合计26692.40元。被告赵春海未到庭质证和答辩。被告杨高娃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钱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借据上的名字是别人写的但是我自己摁的手印;向法庭提交收据一枚,证明2011年11月25日还款原告7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春玉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钱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借据上的名字是自己签字摁的手印。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被告赵春海从原告郑永福处赊购一台四轮车欠款12600.00元,约定利息为0.02元/月,还款时间是2009年12月19日。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于2011年11月25日被告赵春海还利息7000.00元,并由被告杨高娃、赵春玉作出还款担保,约定还款时间是2012年12月19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找三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赵春海出具的出具的欠据一枚、被告杨高娃出具的欠据一枚、被告杨高娃、赵春玉出具的欠据一枚、被告杨高娃出示的还款证明一枚、收据两枚及原告郑永福、被告杨高娃、赵春玉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郑永福与被告赵春海、杨高娃、赵春玉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三被告拒不给付货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庭对原告郑永福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0.02元/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春海、杨高娃、赵春玉给付原告郑永福货款本金12600.00元,利息21092.40元(12600.00元×0.02元/月×83.7个月)合计26692.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3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3.6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玉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