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民终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大连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大连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1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55号。法定代表人:尚振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莹,辽宁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雅清,辽宁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55号。法定代表人:王宪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波,辽宁中信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3910号民事判决,东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莹、李雅清,被上诉人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协议,将被告开发的大连亚太国际金融中心的6层整层写字间(面积1114.03平方米)抵顶给原告作为偿还部分欠款;双方约定,因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告全部承担。2014年6月25日,原告因办理产权缴税586,541.80元,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44,561.20元;2014年7月4日缴纳房产测绘费212元;为办理房屋所有权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合计637,365元(登记费6050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44,561.20元、房屋测绘费212元、586,541.80元税款,包括契税579,292.60元、权利和许可证照的印花税5元、产权转移收据的印花税7241.2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此款项。被告东港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补充协议书》(4)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决定》第46条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此,《补充协议书》(4)系无效合同,不应当履行。第二,《补充协议书》(4)第一条确认的借款88,112,814元并非真实存在,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成立。第三,《补充协议书》(4)虽然确认了以亚太国际金融中心6楼抵顶部分借款,但并未确认抵顶金额,因此抵顶行为无效。第四,《补充协议书》(4)第4条明确“办理房屋所有权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乙方全部承担”,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维修基金、测绘费并非税费,不在合同约定之中,不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农业公司(甲方)与被告东港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4)》,第4条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已确认乙方以其开发的大连亚太国际金融中心6层整层写字间(面积1114.03平方米)抵顶了所欠甲方的部分借款,乙方应出具商品房销售发票予甲方,并于亚太国际金融中心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即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手续并交给甲方,届时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发生的相关税费由乙方全部承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山区人民路55号6层01至12号房屋,建筑面积114.03平方米(此处系笔误,应更正为1114.03平方米),价款为14,482,39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缴纳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契税、印花税共计586,541.80元。2014年7月4日,原告向大连市房地产档案馆支付房产测绘费212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向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支付登记费605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支付案涉房屋专项维修资金44,561.2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农业公司与被告东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4)》第4条的约定,因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所发生的相关税费应由乙方全部承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办理房屋所有权所产生的相关税费637,36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补充协议书(4)》因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补充协议书(4)》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上述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补充协议书(4)》确认的借款并非真实存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补充协议书(4)》虽然确认了以亚太国际金融中心6楼抵顶部分借款,但并未确认抵顶金额,因此抵顶行为无效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维修基金、测绘费并非税费,不在合同约定之中的辩解意见,因案涉协议明确约定相关税费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故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大连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办理案涉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共637,365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0元,由被告负担。东港公司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是:1.东港公司与农业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4)》第4条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东港公司全部承担。税费指税收和费用税收。税收是国家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依据其社会职能,按照法律规定,强制地、无偿地参与社会产品分配的一种形式。税费是指国家机关向有关当事人提供某种特定劳务或服务,按规定收取的一种费用。房屋公共维修基金是指住宅楼房的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基金,不属于税费范畴,不在双方协议约定之中,一审法院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认定为税费并判决东港公司承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44,561.20元有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三)项规定:本《规定》实施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实施,本案在2015年9月1日前立案,不应适用《规定》。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港公司向农业公司给付592,803.80元税费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农业公司二审答辩认为:本案并非普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房屋买卖过户行为的依据是《补充协议书(4)》,该协议中明确案涉房屋是东港公司用来抵顶欠款的,房屋现已交付,由农业公司占有使用。《补充协议书(4)》第4条约定,由东港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并交付给农业公司,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东港公司全部承担。根据该约定,办理所有权证的义务由东港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应由东港公司承担。东港公司对税费的解释是单方定义和解释,不适用本案。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必须交纳的费用。因东港公司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农业公司为实现自己权益所发生的费用支出理应由东港公司承担。东港公司提及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问题,与本案无关。故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东港公司应否承担农业公司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交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44,561.20元。农业公司与东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4)》第4条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已确认乙方以其开发的大连亚太国际金融中心6层整层写字间(面积1114.03平方米)抵顶了所欠甲方的部分借款,乙方应出具商品房销售发票予甲方,并于亚太国际金融中心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即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手续并交给甲方,届时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乙方全部承担。”农业公司主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必须交纳的费用,属于上述协议约定的应由东港公司承担的税费范畴;东港公司则主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属于税费范畴,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关于“税费”,并非法律概念,其具体范畴无法律明确规定。从字面上理解,包含税和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从该概念分析,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不属于国家依法强制收取的税收范畴。根据《大连市城市住宅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购房人应按照相应的标准交纳商品房维修基金,存入相关部门指定的代办银行,由代办银行为购房人开具维修资金的专用收据,办理产权登记时,购房人须将该收据提交给相关部门审验。可见,商品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属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必须缴纳的费用。故双方协议约定的“届时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乙方全部承担”中的“相关税费”,应当认定是包含住宅维修资金在内的办理房产证时所产生的所有税收和费用。据此,东港公司应向农业公司给付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所交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44,561.20元。至于东港公司提及的税费概念,系其单方理解,其以此主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包含在双方协议约定的税费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东港公司提及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节,本院认为,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loz一loz》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具体到本案,《补充协议书(4)》中涉及的东港公司与农业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即便根据东港公司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决定》的相关规定认定无效,因依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东港公司与农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应认定有效。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4)》有效并无不当。东港公司的该项上诉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大连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学枝审判员  刘冬艳审判员  丁大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