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孔令荣与唐元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荣,唐元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701号原告孔令荣,居民。被告唐元海,居民。原告孔令荣与被告唐元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鹰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荣、被告唐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荣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唐元海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万元并承相应的利息。被告唐元海辩称:11.5万不错,是2015年换的条子,借的本金10万,每月约定按2500元支付利息。2015年打11.5万的借条时增加了1.5万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唐元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本息。2015年4月27日,被告唐元海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将1.5万的利息计算在本金当中,载明“今借到孔令荣人民币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元,今借人:唐元海,2015.4.27.”双方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唐元海偿还借款本息11.5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元海偿还借款本息1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主张以11.5万为本金,并承担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由于借款本金为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0万为本金,并承担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元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令荣借款人民币本息1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时间及标准: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7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依法减半收取1338元,由被告唐元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