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委赔监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刘敏申请湘潭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敏,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湘委赔监11号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刘敏,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湘潭县,现住湘潭县。委托代理人:郭永,男,汉族,住湘潭县。委托代理人:余彪,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法定代表人:袁钢赤,院长。委托代理人:唐魏文,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兆云,该院工作人员。申诉人刘敏不服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潭中法委赔字第12号国家赔偿决定,以“湘潭县人民法院法官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强行贱卖车辆;在先予执行中,挪用先予执行款;申诉人之夫郭永也被该院法警打伤,湘潭县人民法院应予赔偿”等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在刘敏诉杨小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刘敏于2012年5月24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湘潭县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2日作出(2012)潭民一初字第553-2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杨小明50万元的等值财产。该裁定于同月14日送达当事人。裁定送达后,湘潭县人民法院却未执行该裁定。之后,该财产保全裁定的被保全人杨小明部分财产被变卖或转移,从而刘敏申请财产保全保证判决执行的目的未能实现,湘潭县人民法院的上述行为可能造成了刘敏的损失。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潭中法委赔字第12号国家赔偿决定和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对湘潭县人民法院上述行为及可能造成的损失认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二、直接审理期间,中止(2015)潭中法委赔字第12号国家赔偿决定的执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