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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与张春凤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张春凤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661号原告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10号。法定代表人卢自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海阳,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所媛。被告张春凤,女,1956年1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热力公司)与被告张春凤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拓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阳,被告张春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拓热力公司诉称:被告张春凤入住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沙龙商业J019号房屋,我公司为被告张春凤所在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被告张春凤系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我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张春凤一直享受我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张春凤理应向我公司交纳供暖费。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张春凤已拖欠我公司供暖费42677.53元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春凤支付欠付的2007年至2016年年度的供暖费42677.53元(其中2007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每供暖季各4304.65元、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每供暖季各4673.62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供暖季5165.58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供暖季5657.54元、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供暖季4919.6元);请求判令被告张春凤支付逾期交纳供暖费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2677.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春凤承担。被告张春凤辩称:该案与2008年我和房屋开发商旭东置业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结果有直接关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中的一项是:判决我向旭东置业公司支付房屋代保管费82685.12元(房屋代保管费包括:物业费、供暖费、水电费)。我于2009年8月13日将该款交给了旭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发票为证,其中一张金额为12375.87元,发票注明代收供暖费,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2009年3月31日。既然法院判决该房屋的供暖费由旭东物业公司代收,我只能履行法院判决,所以欠缴物业费的不是我,也正是因为旭东物业公司一直欠缴供暖费导致热力公司在2014年冬季更换阀门不给房屋供暖了。对此给我造成的损失,我至今不知向谁追讨。我认为欠缴供暖费的案子是应为上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错误判决导致的。该案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回再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开拓热力公司系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园五里二区上海沙龙小区的供热单位,被告张春凤系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园五里二区上海沙龙小区2号楼02J019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2.99平方米。涉案房屋的供暖价格为:2007-2010年度为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35元;2010-2013年度为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38元;2013-2014年度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42元;2014-2015年度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46元;2015-2016年度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40元。被告张春凤未向原告开拓热力公司支付2007-2016年度的供暖费42677.53元。庭审中,原告开拓热力公司提交律师函照片以证明其公司一直在向被告张春凤催缴上述供暖费,被告张春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张春凤提交(2008)大民初字第7678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6676号民事判决书、物业费及代收供暖费发票以证明其已按照生效判决支付了供暖费,北京旭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了代收供暖费发票,被告张春凤表示该案件已经裁定再审;原告开拓热力公司表示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表示其公司系涉案房屋的供暖单位,被告张春凤应向其公司交纳供暖费,其公司并未收到被告张春凤交纳的2006年至2009年的供暖费。经询问,原告开拓热力公司表示其公司从未委托物业公司代收代缴供暖费,2014年并未对涉案房屋办理停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催款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原告开拓热力公司虽与被告张春凤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但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开拓热力公司系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供暖单位并一直为该小区提供供用热力服务至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张春凤理应交纳供暖费,故对于原告开拓热力公司要求被告张春凤支付供暖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凤主张其已交纳2006-2009年的供暖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开拓热力公司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供暖单位,被告张春凤应将供暖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开拓热力公司,被告张春凤与北京旭东置业有限公司的案件,因该案已发回再审,且该案与原告开拓热力公司并无关联性,故被告张春凤可就已支付的代收供暖费另案解决。考虑到被告张春凤并非恶意拖欠供暖费,为督促原告开拓热力公司提升服务质量,对于原告开拓热力公司要求被告张春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停暖的事实,原告开拓热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张春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张春凤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凤支付原告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二○○七至二○一六年度共计九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四万二千六百七十七元五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三元,由被告张春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渠阳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丽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