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农文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农文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740号罪犯农文边,男,无国籍人,侬族,越文12年级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崇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农文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农文边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桂刑一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3月24日入监。2011年6月2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2013年11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9年3月22日止),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农文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161.2分。评为2013、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农文边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农文边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农文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7年4月22日止),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