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旺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旺旺,周娜,周华兴,周华林,巴树涛,张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465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中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广辉,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旺旺。被告:周娜。被告:周华兴。被告:周华林。被告:巴树涛。被告:张万军。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农商行)诉被告张旺旺、周娜、周华兴、周华林、巴树涛、张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广辉、被告张旺旺、周华兴、周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娜、巴树涛、张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农商行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旺旺签订了(垦利农商行营业部)个借字(2015)年第C-02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旺旺向原告垦利农商行营业部借款3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91667‰,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与周娜、周华兴、周华林、巴树涛、张万军签订了(垦利农商行营业部)保字(2015)年第C-022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周娜、周华兴、周华林、巴树涛、张万军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0元存入被告张旺旺的账户。2015年9月20日借款人张旺旺没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张旺旺至今未履行按月还息义务,同时原告多次要求周娜、周华兴、周华林、巴树涛、张万军代被告张旺旺偿还,但至今未还,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五款之规定,借款已造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旺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复利16789.9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本息合计316789.98元;判令被告张旺旺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及复利;判令被告周娜、周华兴、周华林、巴树涛、张万军就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旺旺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原告的起诉属实。被告周华兴、周华林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金额没有意见,但是当时原告没有告诉我们是连带责任,我们光签的字。被告周娜、巴树涛、张万军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由被告周娜、周华兴、周华林、巴树涛、张万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旺旺向垦利农商行营业部借款300000元,三方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在垦利农商行营业部与被告张旺旺签订的(垦利农商行营业部)个借字(2015)年第C-022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张旺旺借款用途为购买机械,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1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非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垦利农商行营业部)保字(2015)年第C-022号。在垦利农商行营业部与被告周娜、周华兴、周华林、巴树涛、张万军签订的(垦利农商行营业部)保字(2015)年第C-022号《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周娜、周华兴、周华林、巴树涛、张万军自愿为债权人垦利农商行营业部依(垦利农商行营业部)个借字(2015)第C-022号《个人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张旺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金额为3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4月3日,被告张旺旺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垦利农商行营业部向被告张旺旺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合同号为2015C-022,贷出日为2015年4月3日,到期日为2016年4月1日,利率为8.91667‰。借款人偿还了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均没有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之间的利息按照约定的贷款月利率8.91667‰计算;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4月1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91667‰计收利息;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8.91667‰计收复利。自2016年4月2日至归还之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3.375‰计收利息;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3.375‰计收复利,由各被告一并向原告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垦利农商行营业部)个借字(2015)第C-022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垦利农商行营业部)保字(2015)年第C-022号《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垦利农商行营业部2015年4月3日与被告张旺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周娜、周华兴、周华林、巴树涛、张万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垦利农商行营业部系原告垦利农商行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垦利农商行承担,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资格合法。垦利农商行营业部于2015年4月3日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张旺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旺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上述借款由被告周娜、周华兴、周华林、巴树涛、张万军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周娜、周华兴、周华林、巴树涛、张万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旺旺追偿。经审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借款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娜、巴树涛、张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旺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之间按照约定的借款月利率8.91667‰计算的利息。二、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8.91667‰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以及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13.375‰计算的新生利息及罚息,由被告张旺旺与上述第一项一并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清。三、被告周娜、周华兴、周华林、巴树涛、张万军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娜、周华兴、周华林、巴树涛、张万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旺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2元,减半收取3026元,由被告张旺旺、周娜、周华兴、周华林、巴树涛、张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