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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申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付海涛与李长林、谷秀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付海涛,李长林,谷秀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民申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海涛,女,汉族,1983年7月9日出生,农民,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托雅,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长林,男,汉族,1969年9月1日出生,农民,住扎赉特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谷秀艳,女,汉族,1972年7月27日出生,农民,住扎赉特旗。再审申请人付海涛因与被申请人李长林、谷秀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兴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在审查过程中,付海涛主动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付海涛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付海涛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淑娟审 判 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