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38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驾驶员。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时许,被告人叶某开车经过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周家巷居委社桥头219-1号垃圾站路段时,因正在清理垃圾的环卫工人高某(男,32岁)所开拖拉机停在路上影响通行,双方因挪车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叶某遂持棒球棍殴打被害人高某,在被害人高某手持拖拉机手柄回击后,又对其进行殴打,过程中致高某左尺骨中段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翟某的证言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监控、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6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