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3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高雪强与王景东追偿权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雪强,王景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民初147号原告高雪强,男,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景东,男,无固定职业。原告高雪强与被告王景东追偿权纠纷一案,高雪强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雪强到庭参加诉讼,王景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雪强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王景东贷款人民币19万元,并与高雪强协商签订协议,承诺将贷款19万元借给高雪强使用,由高雪强负责偿还贷款及利息。贷款发放后王景东将此贷款取走105000元,高雪强未取得王景东贷款19万元的使用权,由于银行已向高雪强追偿贷款,高雪强代替王景东偿还贷款19万元,利息5028.33元,罚息2514.33元。高雪强起诉要求王景东立即给付代偿款19万元,利息5028.33元,罚息2514.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景东未答辩。原告高雪强提供证据情况:1.《农户贷款申请审批表》及《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景东于2015年10月29日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9万元,王景东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实种植土地及农机具情况,由高雪强为其担保,承担代为清偿义务。2.《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客户知情及风险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景东授权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对王景东个人征信、财产、资信等情况进行调查,并承诺按时还款,自愿承担贷款逾期的后果。3.《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景东在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9万元,并承诺按月付息。4.高雪强为王景东代偿19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票据》,证明高雪强已通过网银为王景东代偿贷款19万元及利息1456.67元。5.《委托书》及《声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鑫海洋公司介绍,高雪强、王景东自愿约定,王景东贷款后将贷款借给高雪强使用,由高雪强负责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王景东提交证据及原告高雪强质证情况。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两份,证明王景东已向银行偿还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贷款利息4981元。对原告高雪强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景东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高雪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景东提供证据,原告高雪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被告王景东在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9万元,原告高雪强与其协商,王景东承诺将贷款19万元借给高雪强使用,由高雪强负责偿还贷款及利息。2015年11月10日贷款发放至王景东在中国建设银行卡中,王景东将此笔贷款取走105000元,剩余贷款也未给高雪强使用。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王景东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了贷款利息4981元,之后因王景东逾期付息,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高雪强追偿贷款,2016年3月4日高雪强通过网上银行代王景东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贷款19万元,利息1456.67元。高雪强起诉后,经法院调解王景东自愿将银行卡中剩余贷款85000元给付高雪强,尚有贷款本金105000元未履行,高雪强变更诉讼请求,起诉要求王景东立即给付代偿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高雪强代被告王景东偿还了贷款,是否有权向债务人王景东追偿。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高雪强做为本案的保证人,按照与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和王景东的约定,在王景东不履行贷款偿还责任时,高雪强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偿还责任。关于保证人的追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实际清偿额在主债权范围内,保证人便有权请求主债务人履行义务。王景东对高雪强代其偿还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事实无异议,因此高雪强主张向王景东追偿贷款本金105000元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高雪强主张王景东给付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利息2578.14元无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催款通知,也无向该公司交款证据,对高雪强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3月4日利息1456.67元有高雪强提交网上银行代王景东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付款证明证实,对高雪强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景东辩解贷款发放王景东没有使用,贷款被他人拿走,没有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王景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雪强代偿款本金105000元,利息1456.67元;二、驳回原告高雪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王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宣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