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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缙云县振强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中瑞威登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振强化工有限公司,江西省中瑞威登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46号原告:缙云县振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下宅村。法定代表人:吕森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斌、张伟彦,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西省中瑞威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法定代表人:温秀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锴,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程,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缙云县振强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中瑞威登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江西省中瑞威登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2月2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江西省中瑞威登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江西省中瑞威登实业有限公司上诉后经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院裁定驳回上诉。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缙云县振强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森辉及委托代理人顾斌、被告江西省中瑞威登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缙云县振强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下旬,原、被告双方口头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系列油漆产品,数量、规格、品种由被告所需确定,提前三天告知原告发货。价格以发票价格为准,付款方式为押一车付一车。口头协议达成以后,截至2013年7月5日,双方共发生业务往来17次,共计货款564370.50元,被告收货后均在货单上签字。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计货款413844.50元。被告收货后,至今分文未付,其中退货抵款110155元,尚欠货款454215.5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4215.5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送货单17份,待证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货564570.50元,并由被告进行了签收,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等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待证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13844.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入库单4份,待证原告收到被告退货110155元的事实。4、原告缙云县振强化工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汤某陈述:2014年12月、2016年1月8日,我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森辉等一共四人一起去被告公司,当时是吕森辉开车,我是从宜兴搭吕森辉的便车去的。当时有听到是商量付款的事情。5、原告缙云县振强化工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陈某陈述:2014年12月、2016年1月,我跟原告公司的老板、汤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一共四人坐吕森辉的车去被告公司讨债,当时是吕森辉开车,被告的厂在郊区。被告江西省中瑞威登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金额有误,应该是43万多元,其中的413844.50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2、本案由于对方供货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我方没有付款,被告保留追索的权利。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送货单上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原告是供货给吴伟亮,上面所写的危正兵是吴伟亮的工作人员,再由吴伟亮向被告供货,根据凭证显示最后一车供货时间是2013年7月5日,被告认可;证据2,经过统计,被告认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记载的供货数量、金额,与上述数额有冲突的,被告不予认可;证据3,被告认可退货金额;证据4、5,被告认为证人的陈述不是客观、真实的,且证人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森辉朋友的下属,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且被告不认可,不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且对载明的交易数量、金额无异议,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3,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尚有退货24530元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4、5,虽然在细节上有出入,但能够证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两证人于2014年12月、2016年1月一起前往被告公司催讨货款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下旬,原、被告双方口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系列油漆产品,价格以发票价格为准,付款方式为月结。口头协议达成以后,截至2013年7月5日,双方发生买卖合同交易多次,原告扣除退货抵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9314.50元。2014年12月、2016年1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催讨未果。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9314.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中瑞威登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缙云县振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8931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3元,减半收取4056.50元,由原告缙云县振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86.50元,被告江西省中瑞威登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70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灯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