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一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于洋与刘卓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刘卓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136号原告:于洋,男,1984年1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刘卓识,男,1982年6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于洋诉被告刘卓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卓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洋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12000元整,并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卓识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卓识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刘卓识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向原告于洋借款1.2万元,约定于2015年11月28日之前偿还,吴雷为保证人。原告于洋于当日给付刘卓识借款现金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卓识未偿还欠款。庭审中,原告于洋表示不向保证人吴雷主张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刘卓识给原告于洋出具欠条,原告于洋给付被告刘卓识1.2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条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刘卓识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卓识偿还欠款1.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卓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洋欠款1.2万元。如被告刘卓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刘卓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思文代理审判员  倪玉馨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