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1490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1月1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刘某甲,男,1975年1月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政府登记结婚,但婚后由于琐事经常吵架,从而导致夫妻间感情破裂。婚内育有女儿刘某乙(1999年1月22日生)。2015年春原告起诉离婚,2015年8月1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刘某甲于1998年1月15日经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刘某乙(1999年1月22日生),现在高中读书。王某某与刘某甲均认为没有共同财产,不需要法院处理共同财产。刘某甲称有共同债务9万元,王某某称没有共同债务。王某某、刘某甲均要求婚生女刘某乙随对方共同生活。庭审中,本院征求王某某、刘某甲婚生女刘某乙的意见,刘某乙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同意随父亲刘某甲共同生活。王某某于2015年6月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与刘某甲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王某某、刘某甲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刘某甲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现王某某称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刘某甲离婚,刘某甲虽不同意离婚,但王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甲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王某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甲离婚,故应认定王某某与刘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刘某甲均要求婚生女刘某乙随对方共同生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王某某、刘某甲婚生女刘某乙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同意随父亲刘某甲共同生活的意见,王某某、刘某甲婚生女刘某乙随刘某甲共同生活为宜。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王某某应每月给付刘某乙子女抚养费715元为宜。王某某、刘某甲均认为没用共同财产,不需要法院处理共同财产,本院对王某某、刘某甲共同财产不予处理。刘某甲称有共同债务9万元,王某某称没有共同债务,对王某某、刘某甲共同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王某某、刘某甲共同债务问题,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1999年1月22日生)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原告王某某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刘某乙子女抚养费715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明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