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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民初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厉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0535号原告厉某。委托代理人韦武明,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厉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某起诉称:1996年,原告与被告王某经亲戚介绍认识并开始交往。××××年××月××日,双方在磐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厉威俊。结婚初,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出门打工,原告在家带小孩,双方分多聚少,联系很少,没有沟通,也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只顾自己,对原告及家庭不负责。儿子四岁后,双方感情就开始破裂。被告经常在外不回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近年来,双方仅在春节期间见面,平时没有联系,即便是见面也吵架。2012年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形式上和好。2015年6月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但实际上双方再无任何联系,没有和好的可能,遂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厉某与被告王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厉威俊。婚后,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带孩子,双方聚少离多,没有沟通,也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只管自己的生活,对家庭及原告不负责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原告认为双方依旧没有联系,已无和好的可能,遂于2015年6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原告认为双方仍旧没有任何联系与交往,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解决儿子的抚养权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厉某提供的《结婚证》二份、《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2015)金磐玉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厉某与被告王某从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并且生育了一个儿子,应该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14年以来至今原告连续三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虽经本院一次调解和好,一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但双方实际并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厉威俊近年来一直都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其也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故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关于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称如果儿子由其抚养,则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无需被告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厉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厉威俊(身份证号码××)由原告厉某直接抚养,并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无需被告王某承担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玫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