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范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范某某,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715号原告郭某某,男,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范某某,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代理人乔士忠,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赵某某,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范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某、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士忠、陈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所有的原房屋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55委,2004年6月23日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对此房屋进行拆迁,其中三户有照房屋分别为59.56平方米、57.82平方米、24.96平方米,一户无照房为42.6平方米;我按照相关政策要求有照房和无照房均安置我商服楼。2005年11月2日,双鸭山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对我下达99号强迁裁决书。2005年12月12日早7点10分拆迁公司对我房屋进行强拆,2005年12月12日8点40分,我到被告范某某办公室,范某某让我把其中两户房屋低价出卖给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当时范某某要求我先与陈某某及赵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才与我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书,如果我不与陈某某、赵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不安置我的无房照房屋及附属物。根据法律规定,我与陈某某、赵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现要求:一、确认郭某某与陈某某、赵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退还安置的商服楼;二、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范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承担。原告郭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郭某某经营养鱼池期限;2、税务登记证,证明郭某某经营养殖业;3、税务局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税务登记继续有效;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市规划局批准该房屋使用性质为养鱼池;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市规划局批准该房屋使用性质为养鱼池;6、房屋产权证收缴回执,证明该房屋用途为其他;7、房屋产权证收缴回执,证明该房屋用途为其他;8、拆迁验收单,证明强迁日期;9、《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证明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10、房屋买卖协议,证明陈某某对此房屋进行强买强卖,且用假名姜春瑜;11、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赵某某对此房屋进行强买强卖;12、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证明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要求郭某某与陈某某、赵某某签订两份买卖协议后,再与郭某某签订安置协议书;13、被拆迁人法定代表人处为许春光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上无郭某某签字;14、被拆迁人法定代表人处为赵某某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上无郭某某签字;15、被拆迁人法定代表人处为许春光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充协议,证明临时租房费每平方米80元给已经给付,该补充协议中体现每平方米10元应是国家多给付的,这部分租房费让范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领取;16、被拆迁人法定代表人处为赵某某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充协议,证明内容与证据15证明内容一致;1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证明郭某某主张有法律依据;18、双鸭山市立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邓立华与郭某某系同一人;19、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关于尖山区春晖小区郭某某(邓立华)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证明在强迁时签署《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20、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郭某某提供的动迁补偿材料中相关证照真实;21、双鸭山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证明双鸭山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为郭某某下发强迁令;22、李永方(原邻居)被拆迁房屋原始照片两张及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有照房屋38.76平方米,无照房屋24平方米房屋出卖价格为16.5万元,陈某某与赵某某属低价购买郭某某房屋,郭某某被胁迫下出卖房屋。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郭某某诉称事实中自认范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范某某当时任双鸭山市沉陷区治理办公室拆迁科科长,在本案中范某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范某某针对其辩驳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我与郭某某签订了买卖协议,并且郭某某为我出具了收到房款的收条,我们是正常的买卖关系,并且事隔十一年,如果郭某某不同意我们之间的买卖关系,应该在买卖协议签订后及时联系我,现本案已将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某某针对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证明陈某某与原告郭某某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并且郭某某已经收到购房款。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们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自愿形成的,原告郭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郭某某已为我出具收条,并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赵某某针对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证明赵某某与原告郭某某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并且郭某某已经收到购房款。庭审质证时,被告范某某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2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与范某某无关。被告陈某某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9、11、12、16、19-22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姜春瑜是我爱人,经过郭某某同意后我签署的姜春瑜的名字;对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安置协议中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签字系正当的职务行为;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房屋已经出卖给陈某某,10元租房费应归陈某某所有;对证据17、18无异议。被告赵某某对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10、12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赵某某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双方自愿情况下签订的;对证据13、14的质证意见同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与赵某某无关;对证据16质证意见同陈某某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7-21的质证意见同陈某某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赵某某无关,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某低价购买房屋,当时赵某某购买的为安置协议书,不是平房,如果郭某某高价出卖赵某某不会购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郭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郭某某提交证据1-21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证据22因未提供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陈某某及赵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12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郭某某将其所有座落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建筑面积57.82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姜春瑜,房屋价款为72786元,陈某某在房屋买卖协议买方处签署“姜春瑜”的名字,陈某某于2005年12月27日向郭某某支付房款后,郭某某为陈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记载今收到姜春瑜买房钱柒万贰仟柒佰捌拾陆元整。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5年12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郭某某将其所有座落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建筑面积24.96平方米房屋出售给赵某某,郭某某于2005年12月27日为赵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记载今收到赵某某买房钱叁万壹仟捌佰柒拾伍元。该两处拆迁房屋安置时,均由陈某某及赵某某交付相关费用,并实际占有使用安置房屋。现郭某某主张此两份房屋买卖协议系其原所有房屋动迁时,在双鸭山市沉陷区治理办公室拆迁科科长即被告范某某胁迫下与姜春瑜及赵某某签订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要求法院确认此两份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称其从拆迁平房搬出后2005年至2010年期间多次找范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沟通此事,但范忠洋、陈某某、赵某某对此均不予认可,郭某某对此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郭某某提供的2010年6月20日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作出关于尖山区春晖小区郭某某(邓立华)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记载,2010年5月20日收到郭某某到该办上访的申诉材料。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郭某某庭审时称其自2005年至2010年期间多次找被告范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要求退还其房屋,故郭某某自2005年12月份便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郭某某于2005年12月27日为陈某某、赵某某出具两份收条,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5年12月末开始计算二年,2007年12月末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因郭某某未提供在诉讼时效期间存在时效中断、中止及其一直向范某某、陈某某、赵某某主张返还房屋的证据,故郭某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7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佳莹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人民陪审员 王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