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4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通过微信添加了被害人应某为好友,后受应某邀请来到永嘉县桥头镇国际KTV-K09包厢内唱歌。期间,被告人宋某趁应某喝醉之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窃取应某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04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已赔偿被害人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手机发货单、发票、收条以及被告人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结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