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5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伍素兰与黄元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素兰,黄元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素兰,女,193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理人黄源平,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伍素兰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元福,男,1954年9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廖曦,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伍素兰与被上诉人黄元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伍素兰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黄元福,次女黄元碧,次子黄源平。1997年1月,伍素兰的配偶黄树云去世,共有房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百寿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由伍素兰继承,并办理了公证。2009年11月3日,黄元福(买方)与伍素兰(卖方)签订一份《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自由成交)》,约定伍素兰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百寿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一套以90986元的价格转让给黄元福。2009年11月6日,黄元福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将该房登记至黄元福名下。2014年3月21日,伍素兰被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11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金牛民特字第44号民事判决,宣告伍素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黄源平、黄元福为伍素兰的监护人。另查明,伍素兰所有的位于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百寿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的门牌号现变更为成都市金牛区百寿路××号×栋×单元×楼×号。2007年5月,伍素兰被黄源平送入成都市青羊区颐乐福利中心居住至今。从2009年起,伍素兰在该福利中心的床位费、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由黄元福负担,其生病住院的费用也由黄元福支付。后伍素兰以黄元福采取欺骗手段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伍素兰与黄元福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百寿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仍为伍素兰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黄元福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公证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信息摘要、成都市金牛区西安路街道白果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4)金牛民特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青羊区颐乐福利中心出具的证明、收据、医疗费票据、门(楼)牌号变更证明、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伍素兰以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黄元福采取欺骗手段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伍素兰未举证证明黄元福与其签订合同时采取了欺骗手段,且伍素兰签订合同时并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无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故伍素兰与黄元福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伍素兰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伍素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伍素兰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伍素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遗漏证据,认定事实不清。(2014)金牛民特字第4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四川省中医院于2006年11月22日出具《病危通知书》,载明伍素兰因患脑梗塞病危,加上三次《中医住院病案》,能够证明伍素兰自2006年起即患有严重的疾病,而黄元福回国后即采取欺骗手段与伍素兰签订显失公正的房屋买卖合同,伍素兰对此并不知情。2、原审判决中关于“伍素兰被送入颐和福利中心居住至今,自2009年起在该福利中心的相关费用、生病住院的费用由黄元福负担”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伍素兰是以自己的退休工资支付费用,并非黄元福支付。伍素兰也从未收到黄元福支付的购房款。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伍素兰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元福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伍素兰提交以下证据:1、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资料,拟证明伍素兰的精神状况;2、托养老中心证明,拟证明伍素兰的托养情况;3、中医药大学住院出院证明书、病历、病危通知书,拟证明伍素兰自2006年以来的身体状况;4、社区居住证明,拟证明黄元福与伍素兰之间的亲属关系。经质证,黄元福认为,证据1、4系伍素兰在原审审理中已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双方未提交其它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关于案涉购房款的支付情况,黄元福陈述称:购房款系以现金方式支付,但应伍素兰的要求,由黄元福代为保管该笔购房款,伍素兰未出具收条。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伍素兰与黄元福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伍素兰对其所盖印章、捺印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案中,伍素兰主张该合同无效的理由有二:一是合同签订时伍素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合同签订时黄元福存在欺骗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于2009年11月3日,而伍素兰被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伍素兰经原审法院(2014)金牛民特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故医学鉴定意见书及该生效法律文书均不能证明在案涉合同签订之时伍素兰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伍素兰提交的2006年期间的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等材料,仅能证明伍素兰在2006年入院时的身体状况,但不能必然证明其在2009年11月3日签订案涉合同时处于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状态,故上述病历资料也不能证明在案涉合同签订之时伍素兰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因此,伍素兰以合同签订时自己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伍素兰上诉主张黄元福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骗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依照该规定,伍素兰主张黄元福存在欺骗行为的,应要求变更或撤销案涉合同。而伍素兰以黄元福存在欺骗行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伍素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伍素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龚 耘代理审判员 胡张映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梅 芳 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