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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甘春香与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春香,程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725执异3号案外人沈淑娟,女,汉族,1950年7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魏兰英。申请执行人:甘春香,女,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程海军,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吴月丽、甘春香申请执行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查询到被执行人程海军的妻子冯月娥银行账户有存款,遂裁定划拨程海军及其妻子冯月娥的银行存款30000元,案外人沈淑娟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沈淑娟称,案外人系该执行标的合法权利人,执行法院应暂缓发放该执行标的,并裁定撤销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理由如下:对于执行法院实施扣划的银行账户30000元(账户信息:开户名:冯月娥,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航华科贸支行:账户:62×××82),冯月娥仅为该账号的名义持有人,实际由案外人沈淑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注入资金,由金融平台工作人员根据沈淑娟的协议指令完成理财行为。该账号的一切权利由案外人沈淑娟享有。所以不应冻结、扣划冯月娥账户上的30000元。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1)确民初字第2046号判决书:一、被告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甘春香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2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甘春香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程海军及其妻子冯月娥有银行存款,遂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程海军及其妻子在银行的存款30000元。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沈淑娟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曾向冯月娥账户转账的事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法院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就此承担充分举证的法律责任。否则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向冯月娥的账户转账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执行标的的具体用途,亦不能证明沈淑娟对该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该执行标的应视为归冯月娥所有。而且不能否定冯月娥系该账户所有人的登记事实。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沈淑娟对本案执行标的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 乐审判员 冯启芳审判员 刘根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 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