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时圣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圣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圣超,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圣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楠、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圣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时圣超预谋后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富士康科技集团附近,翻围栏进入厂区,到F区F05四楼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被害人魏某号码为L86444的鞋柜撬开,将鞋柜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410元。2016年1月5日,被告人时圣超被富士康公司安保人员发现并扭送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时圣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时圣超的供述;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圣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圣超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时圣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时圣超预谋后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富士康科技集团附近,翻围栏进入厂区,到F区F05四楼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被害人魏某号码为L86444的鞋柜撬开,将鞋柜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410元。2016年1月5日,被告人时圣超被富士康公司安保人员发现并扭送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时圣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时圣超的供述,其对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魏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2、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6)0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手机的价值;3、被告人时圣超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时圣超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及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及被告人时圣超被抓获的经过;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及作案工具扣押在案的相关情况;6、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截图;作案工具照片、衣物照片等;被盗手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圣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时圣超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3、被告人所盗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圣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口罩一个、静电衣一件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勇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孙 闯书 记 员 张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