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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执字第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夏桂花与张海涛、吉林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桂花,张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01644号申请执行人夏桂花,居民。被执行人张海涛,居民,(现羁押在山东省淄博市看守所)。被执行人吉林,居民。原告夏桂花诉被告张海涛、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响民初字第014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海涛、吉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夏桂花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张海涛、吉林负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后,被告张海涛、吉林未履行,原告夏桂花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吉林的工资收入,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吉林的工资收入,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宋跃进执行员  李 洋执行员  贺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新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