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朱扬扬与常世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扬扬,常世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747号原告朱扬扬,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世超,男,汉族,1991年4月17日出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地址漯河市郾城区。法人代表:张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亚民,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扬扬诉被告常世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常世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扬扬诉称,2016年1月25日17时,朱亚迪驾驶原告的豫Q×××××号轿车行至西平县第五中学北十字路口时,被被告常世超驾驶的豫L×××××号小型轿车撞上,导致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常世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49629元。豫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护费用49629元,诉讼费用、评估费248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常世超辩称,我的车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请求过高部分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中,配件项目及配件价格评估过高。因此,该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视为无效。诉讼费、评估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7时,朱亚迪驾驶原告朱扬扬所有的豫Q×××××号宝骏牌轿车行至西平县第五中学北十字路口时,与被告常世超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相撞,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常世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Q×××××号轿车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价格为49629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481元。另查明,豫L×××××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常世超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该案审理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损失明细单委托漯河市裕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宝骏牌汽车特约维修服务中心)预估,豫Q×××××号宝骏牌轿车维修需材料费31174元、工时费4472元,共计356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预估清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常世超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Q×××××号宝骏牌轿车之间相互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豫Q×××××号轿车损坏,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世超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豫L×××××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他的损失进行赔偿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依据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而该评估报告书是立案前原告自行委托,且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二手车评估鉴定、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等,其没有资格对维修工时费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此支出的评估费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项目清单委托宝骏牌汽车特约维修服务中心单位对豫L×××××号车辆索赔的材料费及工时费进行预估,该预估价格真实可信,本院对该预估价格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扬扬车辆损失35646元。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1元,原告朱扬扬承担151元,被告常世超承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莹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