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7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7466号原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王荣。原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位于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对于房屋用途、租金、押金、支付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相关约定。然在此期间被告却经常拖欠房屋,现合同已于2015年10月24日到期,且被告未按合同要求与原告就续租事宜达成协议,然现被告经原告通知后一直不肯交房且拒绝支付原告剩余房租。且经原告方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承租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系争的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600元;其中2015年6月25��至2015年7月24日的租金,被告仅支付2,800元,还有2,000元未付;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租金,被告仅支付3,000元,还有1,800元未付;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的租金4,800元被告未付;3、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25日起算至被告交还房屋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租金的二倍支付房屋占用费,暂计至2016年4月24日为57,600元,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600元,计算方式为4,800元的二倍计算。原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请求:1、2013年8月3日案外人谢xx出具的全权委托书及承诺书、房地产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对系争房屋具有合法的转租及管理权,房屋的权利人为谢xx,其委托原告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2、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承租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租期到2015年10月24日,押金被告支付了4,800元。3、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署的物业交验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进行了交接。4、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与原告的房屋,并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是被告未能兑现上述承诺。被告王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王荣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承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然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迟延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且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截至到2015年10月24日。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经查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收到诉状材料,故系争租赁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1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然被告目前仍在使用系争的房屋,并未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并迁出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目前仍实际使用系争租赁物,并未返还房屋给原告,其占用租赁物期间所产生的实际使用费理应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的日租金的二倍作为标准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逾期一日,须按日租金的2倍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现原告仅要求主张两个月的房租作为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另考虑到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所收取的租赁押金4,800元理应及时返还给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荣于2014年10月20日所签订的《房屋承租合同》于2016年3月18日解除;二、被告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并将上述房屋归还原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被告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的房屋租金8,600元;四、被告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搬离上述第一项租赁场所之日止,按月租金4,800元的两倍即每月9,600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损失;五、被告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600元;六、原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荣房屋押金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7.50元,由被告王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静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