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占昌、田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昌,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占昌,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2002年12月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0月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9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5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于居住地。被告人田某,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于居住地。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志、马赢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占昌、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5日1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有人贩卖毒品后,将被告人王占昌在辽阳市文圣区中华大桥桥东抓获,在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5年8月15日20时许,沈阳市于洪分局在沈大路京沈高速路口将被告人王占昌抓获,在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经检验,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4年8月21日下午,李某、杨某、朱某先后来到辽阳市文圣区颐美新苑小区被告人王占昌家中,使用王占昌提供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其间李某花费400元从王占昌手中购买0.3克毒品。4、2014年3月的一天,李某甲同梁某一同到王占昌家中,二人各支付了100元购买冰毒0.2克,并在其家中吸食;六七日后,李某甲第二次到王占昌的家中以100元购买了0.2克冰毒,并在其家中吸食;2014年6月17日,李某甲第三次到王占昌的家中以100元购买0.2克冰毒,并在其家中吸食。5、2014年3月的一天,梁某同李某甲一同到王占昌的家中各自支付100元购买冰毒0.2克;二十天后,梁某第二次到王占昌的家中以300元购买0.7克冰毒,并在王占昌家中吸食;二十多天后,梁某第三次到王占昌家中以100元购买了0.2克冰毒,并在王占昌家中吸食;2014年6月17日,梁某第四次到王占昌家中,交给王占昌200元后,王占昌到卧室内把钱交给与其同居的田某,田某将两包毒品递给王占昌,王占昌再将其中一包0.4克冰毒递给梁某。6、2014年5月,刘某先后四次到王占昌家中,从王占昌手中购买冰毒共计0.5克。7、2014年4月,王某先后五次到王占昌家中,从王占昌手中以1200元购买冰毒共计3克。8、2014年4月至6月,李某、刘某甲二人先后五次一同到王占昌家中购买毒品,第一次由李某支付200元从王占昌手中购买0.2克冰毒;第二次由刘某甲向与王占昌同居的田某支付200元购买0.2克冰毒;其余三次均由李某向王占昌支付200元现金,每次购买0.2克冰毒。9、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邢某先后六次从王占昌手中购买冰毒约3.2克。综上,王占昌共计向他人贩卖毒品9.9克,田某共计向他人贩卖毒品0.6克,王占昌共计非法持有毒品120.5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占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占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田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的一天,李某甲同梁某一同到王占昌家中,二人各支付了100元购买冰毒0.2克,并在其家中吸食;几天后,李某甲第二次到王占昌的家中以100元购买了0.2克冰毒,并在其家中吸食;2014年6月17日,李某甲第三次到王占昌的家中以100元购买0.2克冰毒,并在其家中吸食。2、2014年3月的一天,梁某同李某甲到王占昌的家中各自支付100元购买冰毒0.2克;二十天后,梁某第二次到王占昌的家中以300元购买0.7克冰毒,并在王占昌家中吸食;二十多天后,梁某第三次到王占昌家中以100元购买了0.2克冰毒,并在王占昌家中吸食;2014年6月17日,梁某第四次到王占昌家中以200元购买0.3克冰毒,梁某将钱交给王占昌后,王占昌进到卧室,与其同居的田某在床上躺着,王占昌将钱扔在床上,田某拿起钱后,将两包毒品递给王占昌,王占昌将其中一包0.3克毒品递给梁某。3、2014年4月,王某先后五次到王占昌家中,从王占昌手中购买冰毒共计3克。4、2014年4月至6月,李某、刘某甲二人先后五次一同到王占昌家中购买毒品,第一次由李某支付200元从王占昌手中购买0.2克冰毒;第二次由刘某甲向与王占昌同居的田某支付200元购买0.2克冰毒;其余三次均由李某向王占昌支付200元现金,每次购买0.2克冰毒。5、2014年5月,刘某先后四次从王占昌手中购买冰毒共计0.5克。6、2014年5月至6月,邢某先后六次到王占昌家,从王占昌手中购买冰毒,其中二次均以200元购买0.3克毒品,二次均以300元购买0.5克冰毒,二次均以400元购买0.8克冰毒。7、2014年8月21日下午,李某、杨某、朱某先后来到辽阳市文圣区颐美新苑小区被告人王占昌家中,使用王占昌提供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其间李某花费400元从王占昌手中购买0.3克毒品。8、2014年12月5日1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有人贩卖毒品后,在辽阳市文圣区中华大桥桥东将被告人王占昌抓获,在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占昌非法持有的白色晶体重66克,红色药丸重9.72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9、2015年8月15日20时许,沈阳市于洪分局在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京沈高速路口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王占昌开一辆银色丰田汽车,遂对其检查,在其背包内搜出袋装白色晶体,经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占昌非法持有的白色晶体重44.86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王占昌共计向他人贩卖毒品9.8克,非法持有毒品120.58克,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田某共计向他人贩卖毒品0.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其先后四次从王占昌处购买冰毒0.5克。其中有其自己到王占昌家购买,有其联系好后让张某帮助取回。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其多次帮助刘某去“昌子”家取过冰毒。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其与梁某一同来到文圣区东京陵一楼房的一楼,梁某敲门后,“阿昌”给开的门,二人进屋后,各拿一百元交给“阿昌”,“阿昌”便将一小包冰毒约0.3克给其,并提供吸毒工具,其与梁某就在“阿昌”家把这包冰毒吸了。六七天后,其一人来到“阿昌”家,用100元购买约0.2克冰毒,在“阿昌”家吸食。2014年6月17日,其第三次到“阿昌”家,用100元购买约0.2克冰毒,在“阿昌”家吸食。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其与李某甲一同到“阿昌”家,二人各拿一百元交给“阿昌”,“阿昌”给其二人冰毒约0.4克,其二人在“阿昌”家用“阿昌”提供的吸毒工具,把买的冰毒都吸了。二十天后,其一人来到“阿昌”家,用300元购买约0.7克冰毒,在“阿昌”家吸食。又过了二十余天,其来到“阿昌”家,用100元购买约0.2克冰毒,在“阿昌”家吸食。2014年6月17日,其再次来到“阿昌”家,在厅里将200元交给“阿昌”,“阿昌”进到东侧房间,当时他媳妇在床上躺着,“阿昌”把钱扔在他媳妇的床上,他媳妇将钱拿起来后,递给“阿昌”两小袋冰毒,“阿昌”回到厅里,将其中的一小袋约0.3克冰毒给其,其便离开了“阿昌”家。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其先后五次从王占昌处购买冰毒3克。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至6月,其与刘某甲先后五次从王占昌处购买冰毒,第一次由其支付200元从王占昌手中购买0.2克冰毒;第二次是刘某甲拿的200元,交给王占昌和他媳妇了,购买0.2克冰毒;其余三次均由其向王占昌支付200元,每次购买0.2克冰毒。2014年8月21日,其与杨某、朱某先后来到辽阳市文圣区颐美新苑小区被告人王占昌家中,使用王占昌提供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其支付400元从王占昌手中购买0.3克冰毒。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开始,其与李某先后五次从王占昌处购买冰毒,第一次由李某支付200元从王占昌手中购买冰毒;第二次是其拿的200元,到王占昌和他媳妇田某的房间,将购买冰毒的钱给了田某,其余三次均由李某将200元购买冰毒款支付给王占昌。8、证人邢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至6月,其先后六次从王占昌处购买冰毒,其中二次均以200元购买0.3克毒品,二次均以300元购买0.5克冰毒,二次均以400元购买0.8克冰毒。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1日下午,其与李某、朱某在被告人王占昌位于辽阳市文圣区颐美新苑小区的家中,使用王占昌提供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10、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1日下午,其与李某、杨某在被告人王占昌位于辽阳市文圣区颐美新苑小区的家中,使用王占昌提供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1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5日,其乘坐王占昌驾驶的银色丰田汽车,在沈大路京沈高速路口被警察拦下,警察在对王占昌随身物品检查时,发现约40袋冰毒,后将其二人带回派出所。12、辨认笔录。张某对被告人王占昌的辨认,证明其于2014年5月帮助刘某在“昌子”处购买冰毒,并指认出其所说的“昌子”就是王占昌。梁某对被告人王占昌的辨认,证明2014年4月,其在“阿昌”处购买冰毒,并指认出其所说的“阿昌”就是王占昌。梁某对田某的辨认,证明其在被告人王占昌处购买冰毒时,被告人的妻子在场,并指认出被告人田某即是其所说的“阿昌”的妻子。李某甲对被告人王占昌的辨认,证明其于2014年3月在“阿昌”处购买冰毒,其所说的“阿昌”就是王占昌。13、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6月17日,辽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被告人王占昌住所搜查出电子秤、吸管、若干袋白色晶体等物品。2015年8月15日20时许,沈阳市于洪分局在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京沈高速沈阳西站高速口将被告人王占昌抓获,对其随身物品搜查时,搜出42袋疑是冰毒的白色晶体。14、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占昌处搜出的白色晶体、红色药片共重120.58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缴毒品情况表,证明被告人王占昌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依法上缴。1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李某、杨某等人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1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来源系群众举报和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王占昌、田某系被抓获归案。18、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1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占昌于2002年12月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0月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9日释放。20、辽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确证报告、承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王占昌系“HIV-1抗体阳性(+)”,被告人田某系“HIV-1抗体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昌、田某目无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占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田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一节,经查,有证人梁某、刘某甲、李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田某向梁某、刘某甲贩卖过毒品,故对田某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占昌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王占昌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占昌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占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占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十五年七个月,根据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叶宏岩审 判 员 侯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春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