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0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四川省绵阳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BMF2**小型轿车行驶在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古井村“中国人民解放军63820部队”基地东门路口的人行横道时,因未停车让行,与在人行横道内通行的行人李某某(男,殁年56岁,本案被害人)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车检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和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志人民陪审员  张乐川人民陪审员  胥洪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