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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行审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与海门市紫藤红木家具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海门市紫藤红木家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4行审149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海门市。负责人陈果,大队长。被执行人海门市紫藤红木家具厂。住所地海门市。业主张建学。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9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南通市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海公(消)行罚决字(2015)X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海门市紫藤红木家具厂罚款人民币9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海公(消)行罚决字(2015)X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申请执行的对被执行人海门市紫藤红木家具厂罚款人民币9000元,加处罚金9000元,合计人民币18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王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