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5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胜之与被告苏家龙、李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之,苏家龙,李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444号原告刘胜之,男,汉族,1978年8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强,执业证号13201200510676798,江苏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家龙,男,汉族,1946年10月26日生。被告李刚,男,汉族,1982年9月12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华,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胜之诉被告苏家龙、李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之委托代理人朱强、被告平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家龙、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之诉称,2014年2月24日8时33分许,被告李刚驾驶苏A×××××车辆在本市中山北路309号附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555.39元(原告支付16555.39元,被告平安分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营养费1460元(20元×73天)、误工费15428元(116元×133天)、护理费5840元(80元×73天,酌定)、车损75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针对诉请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证明。被告苏家龙辩称,苏A×××××车辆系苏家龙所有,李刚系女婿朋友,自愿承担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李刚未答辩。被告平安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车辆已在平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全责,医疗费中商业险部分15%视为非医保用药平安分公司不予赔偿。本起事故平安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诉请,认可医疗费26555.39元(需扣商业险部分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30天)、误工费3600元(60元×60天)、车损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公告费不属于平安分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8时33分,李刚驾驶苏A×××××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中,在超越同向同车道在前行驶的刘胜之驾驶的摩托车时,两车相碰,致刘胜之连人带车摔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于2014年3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另被告苏家龙系苏A×××××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已在平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人伤。经交警大队认定李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胜之无责,本院予以采信。苏家龙系苏A×××××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已在平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平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保险范围理赔的部分,由李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2655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认定营养费1080元(18元×6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60天)、误工费13920元(3480元×4月),交通费200元。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失,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车损7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由平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46965.39元。扣除平安分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十级支付原告36965.39元。鉴于原告的诉请已由平安分公司赔偿,原告主张苏家龙、李刚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家龙、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胜之36965.39元元(款项汇入户名刘胜之,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高楼门支行,卡号62×××16);二、驳回原告刘胜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苏家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飞雪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人民陪审员 张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