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XX与博融公司房屋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陕西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1374号原告李XX,男。被告陕西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融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二路山西证券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杨德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XX诉被告博融公司房屋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8月17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帝都花园9幢1单元602号房屋一套,双方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为原告办好房地产权属证书,否则同时承担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博融公司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融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2002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2006年9月4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购房屋在建设银行所做的按揭贷款,贷款已全部结清。物业部门水电费及其他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已入住该房屋,且按时交纳物业费的情况。协议书一份。证明债务抵偿情况,现在房屋过户给了原告,已缴纳全部房款。对于原告提供的1、2、3、4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有效,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位于咸阳市世纪大道帝都花园9幢1单元602号房屋一套(面积100.5平方米,价款为117696元)。原告所有的帝都花园9幢1单元602号房屋,原始房屋购买人是付宜林,施键和付宜林是夫妻关系,施键欠袁宏的债务,施键把房屋抵给袁弘,袁弘又欠原告的债务,该房屋又抵给原告,已经办理过户手续,并且买卖合同的所有人已变更为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房屋已缴纳全部房款且已入住该房屋并按时交纳物业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权属证书,否则同时承担违约金。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全部房款及其他应该缴纳的费用。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基于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所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博融公司在交房后,应按合同约定向咸阳市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提供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变更房屋权属登记,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陕西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咸阳市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提交原告李XX相关购房手续资料,办理原告李XX咸阳市世纪大道帝都花园9幢1单元602号房屋的房产证,并向原告予以交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陕西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