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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肖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24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女,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经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肖某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办理银联沃尔玛信用卡金卡一张,后陆续透支,截止至2013年5月19日止,该卡累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9,895.53元,超过规定期限,拒不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肖某在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办理银联沃尔玛信用卡金卡一张,后陆续透支,截止至2013年5月19日止,该卡累计欠款本金达人民币19,895.53元,超过规定期限,拒不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银行对账单、催收记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月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某退赔被害单位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人民币19,89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