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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简称农行南郑县支行)与被告陈岗、王有成、魏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陈岗,王有成,魏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1民初1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负责人封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波,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陈岗,男,生于1990年8月15日,汉族。被告王有成,男,生于1971年5月3日,汉族。被告魏安,男,生于1988年1月10日,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简称农行南郑县支行)与被告陈岗、王有成、魏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岗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有成、魏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南郑县支行诉称:借款人陈岗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农用汽车。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人民币5万元。由借款人持惠农贷款卡到农行营业厅,办理贷款入账,原告将贷款5万元转入借款人提供的惠农卡账户6228412910179486819卡内。贷款期限1年,循环期限3年。2013年10月29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提前归还了贷款本息。2013年10月30日自助循环使用1年,2014年10月29日贷款到期。借款人按时归还了贷款本息,并于2014年10月30日自助循环使用1年。此借款由被告王有成、魏安、陈岗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出具了联保承诺书,被告王有成、魏安对被告陈岗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岗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王有成、魏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岗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551.9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后期利息续计)。被告王有成、魏安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岗、王有成、魏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陈岗因购买农用汽车向原告农行南郑县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陈岗、王有成、魏安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联保承诺书,被告王有成、魏安自愿为被告陈岗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10月30日被告陈岗与原告农行南郑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农行南郑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的卡号6228412910179486819向被告陈岗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债务人在使用借款期间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4日欠借款本金50000元,欠利息1551.91元。原告农行南郑县支行现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同时查明:涉及2012年10月30日原告农行南郑县支行与主债务人陈岗(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610201200057647《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为被告王有成、魏安的民事诉讼,原告却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同时起诉了案号为(2016)陕0721民初197号的另一民事诉讼,该案已于2016年4月12日做出了(2016)陕072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属于同一被告、同一诉求的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民事纠纷中原告就同一被告、同一诉求不得重复起诉。本案原告却就同一被告、同一诉求重复起诉,且(2016)陕0721民初197号的民事诉讼已经本院做出了判决,原告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和受理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旭人民陪审员 张 鼎人民陪审员 黄永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