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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嘉峪关益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汉鑫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峪关益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鑫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229号原告嘉峪关益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兰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俞益河,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玉喜,嘉峪关文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鑫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银莲湖**号。法定代表人雷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生,武汉鑫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良洲,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嘉峪关益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河公司)诉被告武汉鑫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隆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河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益河及委托代理人郭玉喜、鑫昌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建生、一冶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良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鑫昌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鑫昌隆公司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吊车,用于玉门东镇浩海煤化工地施工建设,该工程是被告一冶公司分包给鑫昌隆公司的。合同约定每月付清当月所有款项,若不按时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欠款之日至还清欠款止;起诉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提供挖掘机等租赁物,被告鑫昌隆公司也在施工完毕后归还了租赁物,但是,被告鑫昌隆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242712元未付。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鑫昌隆公司支付原告租金242712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二、被告鑫昌隆公司承担追索该案的代理费12000元;三、被告一冶公司在以上债务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昌隆公司辨称,欠原告租赁费是事实,数额也无异议。但由于总包单位不付工程款,被告鑫昌隆公司也无钱向原告支付,只要一冶公司付款给鑫昌隆公司,鑫昌隆公司就付原告租赁费。被告一冶公司辨称,本案租赁合同是原告益河公司与被告鑫常隆签订,一冶公司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原告与鑫昌隆公司的约定对一冶公司不产生效力。在起诉中,原告也承认办理结算由鑫昌隆出具欠条,表明此合同与一冶公司无关。一冶公司与鑫昌隆公司之间工程未办理结算,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而且本案原告不是建筑工程施工人,因此一冶公司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鑫昌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鑫昌隆公司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吊车,用于其承建的玉门东镇浩海煤化工地施工建设。双方约定,每月付清当月所有款项,若不按时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欠款之日至还清欠款止;并约定,起诉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提供挖掘机等租赁物,被告鑫昌隆公司在施工完毕后归还了租赁物,经结算,被告鑫昌隆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242712元未付。另查明,玉门东镇浩海煤化工程是被告一冶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鑫昌隆公司承建。另查明,原告益河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欠条、税务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益河公司与被告鑫昌隆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益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鑫昌隆公司提供建筑机械设备,被告鑫昌隆公司作为承租方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当属违约,故原告主张支付租赁费并按约定承担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一冶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未支付租赁费责任应由鑫昌隆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由工程分包方一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鑫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峪关益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242712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武汉鑫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峪关益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1元,由被告武汉鑫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学智人民陪审员  朱红云人民陪审员  祁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