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洪婷,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祁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浦厂南苑社区老年活动室打牌,期间祁某与胡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在此过程中胡建中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祁某面部,致其鼻骨骨折。经鉴定,祁某鼻部损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上唇粘膜破损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已经支付了被害人祁某的部分医疗费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祁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周某、许某、谬南清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诊断报告书、门诊病历、辨认笔录,医药费单据,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部分支付被害人祁某的医疗费用,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