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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6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陈淑芹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芹,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1民初6695号原告陈淑芹,女,1959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燕,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住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东街盔甲胡同甲4号。负责人吉喆,所长。原告陈淑芹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继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自2010年6月起,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12月9日,原告在地下室打扫卫生时,被突然滑落的床架砸到左手,导致原告左手受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250.96元、误工费188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经审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系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派出机构,其无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淑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