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高桂香与李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香,李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952号原告:高桂香,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李音,男,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高桂香与被告李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高桂香诉称:原告于2015年开始为被告李音个人经营的朝阳区东西台湾餐吧供应蔬菜,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供货款未支付。2015年8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货款16,000.00元,并定于2016年2月5日前还清。因被告至今仍未将货款给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000.00元及利息。李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至2015年8月,高桂香为李音经营的朝阳区东西台湾餐吧供应蔬菜,期间李音向高桂香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8月9日,李音向高桂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李音欠高桂香货款2015年8月9日货款共计壹万陆仟圆整(16000.00)于2016年2月5日之前还清立此欠条”。因欠条出具后,李音并未按约定将欠款给付高桂香,高桂香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高桂香已按约定为李音经营的朝阳区东西台湾餐吧供应蔬菜,李音应按约定向其支付货款,现高桂香就此主张权利,要求李音给付16,0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欠款于2016年2月5日前给付,现高桂香主张李音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桂香货款16,000.00元;二、被告李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桂香尚欠货款16,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李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李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