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洪雄申请执行与张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雄,张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717号申请执行人王洪雄,男,汉族,1966年出生,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姚伏镇。被执行人张国荣,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宁夏平罗县古城新苑。申请执行人王洪雄与被执行人张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平民初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1907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19077元,执行费186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本院也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对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等进行查询都无果;现被执行人暂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燕 峰代理审判员 吴晓东代理审判员 杨金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振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