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铝美铝型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健坤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铝美铝型材有限公司,东莞市健坤数控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2163号原告:东莞市铝美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环冈村环冈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7158780X7。法定代表人:叶健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锋,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健坤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宵边社区东门中路22号A栋一楼A区。组织机构代码为31499796-6。法定代表人:游坤。委托代理人:唐文兵,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铝美铝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健坤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准许原告的申请,作出(2016)粤1972民初2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294300元的财产并予以实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梁建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锋,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散热器产品。截止2015年8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430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招商银行票面金额为294300元的支票一张,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支票被退票。此后,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4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采购合同、送货单、出库单、对账单、招商银行支票及退票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东莞市健坤数控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散热器产品,合同约定以月结30天的方式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9430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294300元的招商银行支票一张,后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出库单、对账单、银行支票及退票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请,且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出库单、对账单、银行支票等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94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4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健坤数控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铝美铝型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430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健坤数控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铝美铝型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本金294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提前清偿的,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7元,保全费1992元,合计4849元,由被告东莞市健坤数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海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