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民终2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黄×与曹×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x(黄×之母),1949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凯伯,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男,1979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x(曹×之父),1949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x(曹×之母),1951年7月8日出生。上诉人黄×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7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曹×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黄×2009年相识,2009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1年5月2日分居至今。我想与黄×协议离婚,但她说各过各的,就跟我耗着。后来也没有谈成。2011年9月,因黄×被查出乳腺癌,并因此拒绝离婚。自2012年起,我与黄×进行了四次诉讼,一次为扶养费诉讼,三次为离婚诉讼,到现在为止,我只在法院诉讼时与黄×见过面,数次离婚,法院均因考虑黄×的病情未准予离婚。但在此期间,其亦未与我有任何联系。我们已经分居四年多,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我坚决要求离婚,诉讼费由黄×负担。黄×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之间还有感情,我患病期间一直在积极治疗,没有要求曹×对我进行照顾,除了我曾起诉要求曹×给付扶养费,我一直也没有给他增加过任何麻烦,我在婚姻中没有过错,故我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与黄×2009年相识,于200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5月,曹×与黄×分居。2011年9月,黄×患有乳腺癌。黄×患病期间,曹×未对其进行照料。2012年1月,黄×诉至法院,要求曹×支付扶养费,支付其患病期间需要的赫赛汀药物费用,经法院判决曹×给付黄×扶养费222950元。2012年10月至今,曹×先后三次起诉离婚,因黄×不同意离婚,法院考虑黄×身患疾病,且黄×亦愿意为修复夫妻关系做出努力,希望双方缓和夫妻矛盾,未准许离婚,但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自分居至今仅是在法院参加诉讼时相见,均未为和好做出任何努力。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1号楼3单元x号房屋系曹×于2007年1月购买,房屋总价款为527914元,曹×于2007年1月7日交纳首付款167914元,公积金贷款36万元。2011年3月,曹×与她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房屋售价为139.8万元。婚后曹×应办理房屋产权证,但未及时办理。至此,曹×共偿还贷款95027.94元,其中婚前偿还贷款55145.62元。婚后还贷39882.32元,尚余307588.89元尚未付清,余款由买受人代为偿还后,将房屋产权过户至买受人名下。曹×述其无存款,经法院审查曹×提交的其近一年的工资收入银行对账单(中国银行卡号为xxxx),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10月余额10180.58元,收入335035.16元,余额为11016.33元。后于2015年9月15日前取款10000元。在该对账单上有大额支出,但曹×未向法院说明支出用途。另,曹×每月公积金数额为4656.74元,其向法院出具其租房合同,每月房租2700元。曹×不主张分割黄×的公积金。曹×名下招商证券北京朝外大街证券营业部客户号为xxxx的账户,于2008年1月2日开户。曹×婚前投资348150元,支取71840元。婚后投资165800元,于2011年5月25日起陆续取出现金306225元,账户余额为0.69元。曹×述其父母在婚前买房时转账给其22万元,系向其父母的借款,用于炒股,向法院出具转账记录,但未就借款一节出具证据。黄×称其因治病,向孙x借款18万元,已还款7万元,尚欠11万元未偿还,出具转账明细,及借款确认书表示借款的主要用途是其中135000元用于购买药物赫赛汀,其它用于日常治疗及生活。另,黄×出具其姐为其支付赫赛汀的费用及化疗费用40055元的银行刷卡记录单。曹x表示双方分居无联系,对借款问题并不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2)海民初字第11305号民事判决书、曹×股票账户明细、中国银行刷卡明细对账单、房屋买卖合同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曹×与黄×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于2011年5月即分居。自2011年9月黄×被诊断患有乳腺癌开始,曹×未对其履行夫妻间的扶助义务,2012年黄×诉至法院,要求曹×履行扶养义务,支付扶养费。法院做出判决后,曹×于2012年10月起即起诉黄×要求离婚,已先后起诉3次,考虑到黄×身患疾病,仍愿与曹×维系夫妻感情的意愿,法院或调解或判决,均不准许离婚,法院希望双方在配偶一方出现重大疾病时,能够互相扶持,缓和夫妻关系,共渡难关。除在一次次诉讼庭审期间,曹×与黄×彼此毫无联系,双方均未为缓和夫妻感情做出任何努力,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虽黄×身患疾病,但曹×已不愿意维系婚姻关系,多次诉至法院,经多次调解无效,如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已无益处,现曹×坚持离婚,法院准许。另外,需指出,黄×虽患疾病,但一直在康复中,应放松身心,积极乐观地面对生活和婚姻。关于双方争议的出售北京市海淀区x1号楼3单元x号房屋,该套住房虽系曹×婚前出资购买,但房屋产权证应在婚后办理,且婚后偿还了部分贷款,至房屋出售时,贷款仍在清偿中,故,该套房屋的性质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关于由买售人代为清偿的307588.89元,虽由她人代为偿还,但性质上仍属于婚后双方应支出的购房款,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与婚后偿还的贷款一并考虑增值的收益。关于曹×的股票收益,法院审查了曹×婚前及婚后的入资情况及取款情况,由于股票收益具有连续性,且不能区分曹×婚前入资的股票收益,故综合考虑婚前婚后的入资比例及收益情况,进行处理。曹×称其使用父母的款项用于投资,已将股票收益中的22万元偿还其父母,虽出具了父母向其转账记录,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曹×存款一节,法院审查曹×近一年的账户信息,曹×对于大额支出并未做出说明,表示均已用于日常消费,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其收入,法院将考虑曹×合理支出进行分配。关于曹×公积金,其公积金为四千余元,除租用房屋租金2700元外的结余,法院将并入存款的分割中一并处理。关于黄×主张的借款,其向孙x的借款中,大部分用于购买赫斯汀的药物,法院先前已在黄×起诉曹×扶养费纠纷中,对赫斯汀药物款项进行处理,已判决曹×向黄×支付部分款项,现黄×仍以购买赫斯汀的药物主张借款,要求曹×分担债务,不予支持。黄×用于生活及外购药物治疗的借款,综合考虑到曹×与黄×工资收入及黄×身患疾病的情况,酌情考虑由曹×分担。关于黄×之姐为其支付的药费,因不能确定为借贷关系,故其要求曹×分担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考虑到黄×仍在治疗中,在处理财产时以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遂于2016年2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准许曹×与黄×离婚;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黄×房屋折价款三十二万元;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黄×股票收益八万元;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黄×十二万元;五、曹×分担黄×的债务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黄×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我对婚姻不存在过错,与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在财产分割上处理有误。曹×从股票账户中提取的数额及其工资收入36万余元应分割,其住房公积金13万余元应分割。曹×承担的债务数额过低,未体现照顾女方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四、五项,依法改判。曹×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与曹×虽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分居多年,生活中互不往来,黄×患病后,曹×亦不对其照顾探望,在曹×多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均未就改善夫妻关系作积极努力。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财产及债务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财产数额及债务事实清楚,考虑到黄×尚在治疗,以照顾女方为原则,对财产的分割及债务处理亦无不当。黄×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黄×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曹×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黄×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懿荣审 判 员  胡 沛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