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富爱与杨云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爱,杨云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1567号原告:杨富爱,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培章(系原告之夫),农民。被告:杨云其,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富慧(系被告杨云其之),农民。原告杨富爱诉被告杨云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培章、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富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17:30分左右,原告杨富爱与女儿下课,坐628路公交车回家,在大寺镇龙居花园628路终点站下车时,不知道谁踩了原告的脚一下,原告随口说了句脏话,这时被告就急了,说原告骂他,原告说你还拾骂,就这样发生口角。被告就从手里的袋子中拿出马扎,砸原告的胳膊与头部,造成原告左肘、右前臂外伤,左肘肿胀、压痛,活动受限(125平方厘米)淤青,软组织挫伤,右前臂肿胀,压痛,(14厘米)皮肤挫伤。头颅外伤,右乳突区头皮挫伤(直径为1.5厘米)。经法医鉴定两处均为轻微伤。现原告仍然精神恍惚,给原告及家人带来非常大的精神压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9.2元、交通费203元、误工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3422.2元。2、被告书写一份书面道歉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两份;3、医疗票据四张;4、发票一张、存车费票据两张;5、诊断休假证明书一份;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7、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杨云其乘坐628路公交车看病回来,原告杨富爱带着她的女儿中途乘车,看到杨云其在车上就开始骂街,一直到628路终点站,杨云其为了躲避原告杨富爱,从公交车前门下车,杨富爱从后门下车追至前门继续对杨云其骂街,还向杨云其身上倚,用头撞杨云其,无奈杨云其与原告发生争执,用看病随身携带的马扎打了原告杨富爱,但不能说清具体击打原告身体什么部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7:30分,原告杨富爱与女儿乘坐628路公交车回家,在大寺镇龙居花园628路终点站下车时,因故与被告杨云其发生口角。被告杨云亲用随身携带的马扎,砸向原告的胳膊与头部致原告受伤。事件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肘、右前臂外伤,左肘肿胀、压痛,活动受限(125平方厘米)淤青,软组织挫伤,右前臂肿胀,压痛,(14厘米)皮肤挫伤。头颅外伤,右乳突区头皮挫伤(直径为1.5厘米)。经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富爱头皮挫伤、左肘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4张证实支付医疗费979.2元。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1张证实其休假3天,提供劳动合同证实其实际从事的行业,主张误工费为240元。原告提供加油发票一张及存车费两张主张交通费203元。原告另主张被告出具书面道歉书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杨富爱与被告杨云其发生口角后,被告未能理智地控制自己的情绪,用随身携带的马扎砸向原告致其受伤,是此次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支付医疗费979.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富爱具有劳动能力,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业,并提供诊断证明书证实其误工期为3天,主张误工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交通费203元,并提供加油发票、存车票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出具书面道歉书及赔偿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云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富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31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全部由被告杨云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张君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