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二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朱其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朱其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769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法定代表人许罗德。委托代理人郭斗清,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其彪。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朱其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其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40000元,贷款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共36期(一期一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确定的合法范围)。合同约定了逾期未还款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计收违约利息和滞纳费等法律后果。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32901.2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的贷款本金124422.41元,利息4709.02元,滞纳金3769.77(1820+1949.77)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9日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朱其彪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4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共36期(一期一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合约》第十条约定:1.(2)以及第十条.2.(2)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为日万分之五。此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一直未能还款,截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124422.41元,利息4709.02元,滞纳金3769.77元。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朱其彪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银公司依约向被告朱其彪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7月29日之前的利息4709.02元、滞纳金3769.77元及此后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因利息与滞纳金合计后其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其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4422.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8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178元,由被告朱其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犁雪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钟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丽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