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严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刑初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于2015年12月3日、12月7日利用湘乡市月山镇新桥街上、月山镇鸭婆山赶集的机会,三次实施扒窃,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三次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三次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严某某从家骑摩托车来到湘乡市月山镇新桥街上,趁被害人刘某赶集买板栗时不备,扒窃其外衣口袋里现金700余元。2、2015年12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从家骑摩托车来到湘乡市月山镇山峰村鸭婆山街上,��被害人赵某某赶集购买水果时不备,扒窃其所挎黑色挎包内红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3、2015年12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扒窃被害人赵某某红包成功后,继续在鸭婆山集市上寻找作案目标,在一卖灯泡摊前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扒窃时,被他人发现并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3日在本市月山镇新桥街上赶集时被人扒窃700余元的事实。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7日上午在本市月山镇山峰村鸭婆山赶集时被人扒窃400元的事实。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7日上午在本市月山镇山峰村鸭婆山赶集时被人扒窃,行窃的人被当场抓获。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在赶集时被人扒窃700余��的事实。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在赶集时被人扒窃现金400元的事实。证人廖某某、谢某、廖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严某某在扒窃陈某某的时候,被周连新当场抓获。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在扒窃陈某某钱财时被自己当场抓获。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严某某每逢本市月山镇鸭婆山赶集时都会来扒窃。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严某某每逢本市月山镇新桥街上赶集时会活动在新桥市场里,扒窃一些老年人的钱财,并被抓住挨打过,她的婆婆也被严某某扒窃过一次。3、辨认笔录。证人孔某辨认出被告人严某某是曾经在新桥街上扒窃时被自己抓住过的人。证人王某辨认了被告人严某某是经常在鸭婆山赶集时扒窃他人财物的人。被告人严某某辨认了其扒窃的被害人赵某某所挎��挎包。4、被害人刘某指认了自己被盗的地点系本市月山镇新桥街上农业银行前。5、电子信息,被告人严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案发时在湘乡市月山镇新桥地段、鸭婆山地段的活动信号,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严某某到过案发地点的情况。6、书证。被告人严某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严某某犯罪时已经成年。湘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7日被行政拘留。8、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扒窃刘某、赵某某、陈某某以及其他人钱财的事实,与上述证据吻合。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严某某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严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严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赵某某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第三次扒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严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军湘审 判 员 唐文乐人民陪审员 冯朝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婵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