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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翁立与王鹏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立,王鹏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678号原告:翁立,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10031987********,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小里灰村***号。委托代理人: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博。原告翁立为与被告王鹏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王鹏博给付原告担保款1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8日,张凯由被告王鹏博担保向原告翁立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张凯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王鹏博也末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翁立担保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鹏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