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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执民字第3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陈成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陈成远,林秀华,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瑞安市佩特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振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371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负责人金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晓飞,系申请××人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林秀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陈成远。被执行人林秀华。被执行人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陈文虎。被执行人瑞安市佩特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林纪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振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杨玉林,经理。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陈成远、林秀华、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瑞安市佩特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振宇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瑞商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7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偿还编号为901720132804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900000元、期内利息1180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9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的复利(截至2014年9月25日为141.35元、从2014年9月26日起以期内利息11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执行人陈成远、林秀华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陈成远、林秀华对其签订的编号为ZB901720120000006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400万元为限;被执行人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瑞安市佩特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瑞安市佩特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对其签订的编号为ZB9017201300000111、ZB9017201300000112、ZB901720130000012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200万元、2200万元、1200万元为限,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亦未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向中行、建行、工行、农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本院向瑞安市住建局查询,被执行人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坐落于瑞安市国际汽摩配产业园区(东片区)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抵押于交通银行),本院已依法查封,因设定抵押,本案暂不处置,被执行人浙江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两处房产,一处位于塘下镇鲍田鲍四工业区(房权证号:00××06,抵押于浦发银行,另案抵押物)。另一处位于塘下镇鲍田鲍四工业区(房权证号:00××28,抵押于中国银行),上述均设定抵押,本案暂不处置。被执行人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国城路151号的房产,现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中,本案参与案款分配。本院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陈成远名下有牌照号为浙C×××××风神牌小型汽车,被执行人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名下有五辆汽车:分别为浙C×××××奥迪牌小型越野车、浙C×××××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浙C×××××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浙C×××××东风日产牌小型越野客车、浙CS2F82**敞篷轿跑车牌,本院均已查封,但实物无着落,无法实施扣押。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存款查询回执,房地产权属查询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371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张俊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威 百度搜索“”